(2017)皖1225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胡应春与王桂荣、胡应魁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436号原告:胡应春,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田,安徽阜南县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荣,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竹,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应魁,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竹,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九厂(曾用名:张久长),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治梅(系被告张九厂妻子),女,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胡应春与被告王桂荣、胡应魁、张九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应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田,被告王桂荣、胡应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竹,被告张九厂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治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荣、胡应魁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本院通知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上午11时前往该鉴定单位进行法医检验,原告未能如期到该鉴定单位配合鉴定,该鉴定中心将本院委托材料退回,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终结对外委托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应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31元、误工费17883.60元、护理费8941.80元、营养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9296.40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要求赔偿6929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秋,被告王桂荣、胡应春承包被告张九厂的建房工程,并雇用原告为其干活。2015年9月9日,原告在搬水泥时,水泥垛倒塌,不幸将原告的左脚砸伤骨折。原告在阜南县中医院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近万元,2016年11月3日原告取内固定又住进中医院进行手术,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四千余元。原告的伤经鉴定属十级伤残。被告王桂荣、胡应魁辩称,原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受伤自己应负责任,原告是如何受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原告的伤不是水泥倒塌所致,其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王桂荣和胡应魁给付10000元,仅是同情原告受伤,并不是因为雇佣关系才给付10000元,被告王桂荣和胡应魁不是涉及本案的包工头,没有雇佣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没有给王桂荣和胡应魁提供劳务;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鉴定,系单方委托,两被告不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没有法律依据;王桂荣和胡应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桂荣和胡应魁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九厂辩称,我家的房屋二、三层的建筑工程承包给王桂荣和胡应魁,承包时约定建筑面积每层115.92平方米,工价每平方米110元,其他责任自负。我堆在邻居家的水泥仅剩5袋,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是自己不慎跌倒摔伤,我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受伤我不应当进行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秋季,被告张九厂将自建的三层楼房承包给无建筑专业资质的被告王桂荣、胡应春建设。被告王桂荣、胡应春雇用原告为其施工。2015年9月9日,原告在搬水泥时,水泥垛倒塌,将原告的左腿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阜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9989.50元(票据1张)。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调取病历,开支复印费20元(票据1张)。2016年11月3日,原告到阜南县中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4021.50元(票据1张)。被告王桂荣、胡应魁已付10000元。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皖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1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胫骨中下段、左腓骨上段移位性骨折,经行左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内固定取出术等综合治疗,现左下肢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0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05日。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84元,即每人每天85.16元(31084元÷365天)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桂荣、胡应魁承包张九厂楼房建设工程,原告在被告王桂荣、胡应魁承包的建房工程的工地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和被告王桂荣、胡应魁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由于被告王桂荣、胡应魁无建筑专业的资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不能保障安全施工,被告王桂荣、胡应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搬运水泥袋时,未注意安全,被水泥袋砸伤,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桂荣、胡应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九厂将建楼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桂荣、胡应魁施工,也存在有相应的过错。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桂荣、胡应魁承担65%的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5%,被告张九厂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王桂荣、胡应魁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系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使用的证据未经被告质证,被告王桂荣、胡应魁要求重新鉴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本院决定重新委托鉴定后,书面通知原告协助重新鉴定,原告拒绝配合,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011元;原告调取病历开支20元系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两次住院共27天,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2299.32元(85.16天×27天),本院对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供开支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因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未予以认定,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计为20879.64元,由被告王桂荣、胡应魁赔偿13571.77元(20879.64元×65%),被告张九厂赔偿2087.96元(20879.64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荣、胡应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应春各项损失13571.77元(被告王桂荣、胡应魁已付10000元在履行时扣除);二、被告张九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应春各项损失2087.96元;三、驳回原告胡应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66元,由被告王桂荣、胡应魁共同负担25元,被告张九厂负担25元,原告胡应春负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夏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