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9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韦众雷、覃元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众雷,覃元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9执73号申请执行人:韦众雷,男,1971年7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覃元文,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众雷与被执行人覃元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韦众雷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桂1229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覃元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覃元文向申请执行人韦众雷偿还欠款本金66,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3,76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24元,申请执行费1246.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覃元文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股份等信息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覃元文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 敏审判员 何丹彤审判员 唐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培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