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10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俊荣与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荣,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10行初5号原告李俊荣,女,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丽,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十方街。法定代表人魏毅,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亮,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长风东派出所民警。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云路街15号。法定代表人李慧,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杰,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原告李俊荣不服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作出的并公迎行罚决[2015]0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迎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荣及其诉讼代理人闫晓丽,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的诉讼代理人郭东亮、王立,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杜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0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0月14日18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店坡村东峰路工地施工的过程中,原告李俊荣伙同其哥哥李某1(在逃)、弟弟李某2(在逃)将施工方一台挖掘机砸损,损失价值约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李俊荣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李俊荣不服,向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迎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0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俊荣诉称,原告李俊荣系郝庄镇店坡村村民,其于2006年在宅基地上建设私宅一处,并一直在此居住。2015年6月30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作出迎政房征决字[2015]5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李俊荣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原告李俊荣尚未领取合理征收补偿的情况下,大量不明人士于2015年10月来到原告李俊荣家中,试图用挖掘机毁损房屋。原告李俊荣为保护自家合法财产,与现场人员发生冲突,其家人胳膊也被划伤。2015年10月29日,原告李俊荣被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原告李俊荣不服,向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李俊荣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撤销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作出的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0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迎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李俊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证明本案是经行政复议后提起的诉讼案件,原告李俊荣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第二组:证据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证据4,征收摸底表。证明原告李俊荣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对于本次征收具有合理利益,同时本次行政拘留由于征收而引发的。第三组:证据5,现场照片。证明大量不明人士进入原告李俊荣家中,非法暴利拆除其合法房屋,原告李俊荣的家人也因此受伤。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辩称,第一,原告李俊荣的建筑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于2015年7月20日已依法拆除,并不存在2015年10月14日拆除原告李俊荣的建筑,更不存在原告李俊荣为保护自家财产而与现场人员发生冲突的事实。第二,经调查,2015年10月14日18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店坡村东风路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李俊荣伙同其哥哥李某1、弟弟李某2将施工方一台挖掘机砸损,损失价值约2800元,被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民警现场抓获。原告李俊荣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对原告李俊荣行政拘留十日。第三,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向原告李俊荣送达,原告李俊荣于2016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对原告李俊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原告李俊荣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其依法受理案件。证据2、受案回执,证明其依法受理案件。证据3、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0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送达且告知了原告李俊荣救济期限、渠道和权利。证据4、对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其依法通知原告李俊荣家属。证据5、传唤证两份,证明原告李俊荣到案手续。证据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其依法通知原告李俊荣家属。证据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其依法告知原告李俊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证据8、温某和太原市政总民政园区棚户区改造路网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的两份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证据9、温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俊荣的违法事实。证据10、原告李俊荣的陈述材料。证明原告李俊荣的违法事实。证据11、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0月29日对原告李俊荣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俊荣的违法事实。证据12、2015年10月20日对证人郝某的询问笔录、2015年10月20日对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2015年10月28日对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2015年10月28日对证人牛某的询问笔录、2015年10月20日对证人郑某的询问笔录、2015年10月14日对证人武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时的情况和原告李俊荣的违法事实。证据13、辨认笔录六份,证明原告李俊荣的违法事实。证据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七份,证明其依法向相关人员告知了行政案件的权利义务。证据15、抓获经过两份,证明原告李俊荣的到案经过。证据16、太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迎泽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20日已拆除原告李俊荣的建筑。证据17、情况说明,证明受害人不同意调解的事实。证据18、照片六张,证明2015年7月20日已拆除原告李俊荣的建筑。证据19、拆除通知书,证明要拆除原告李俊荣的建筑一事已依法通知原告李俊荣。证据20、树权证,证明原告李俊荣的建筑为违法建筑。证据21、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李俊荣的违法行为造成受害人机械损失的事实。证据22、复核报告,证明原告李俊荣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23、人口信息,证明原告李俊荣等人的身份信息。证据24、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李俊荣的违法事实,以及其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辩称,第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流程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对原告李俊荣作出的处罚决定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李俊荣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迎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受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其是经过诉讼后受理的案件。证据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晋行终343号,证明其是经过诉讼后受理的案件。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6、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7、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证据8、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李俊荣对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4、5、6、7、10、11、13、14没有异议。二、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不认可。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报案人是温某,接报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但两份抓获经过显示报案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晚上,且是在当场将原告李俊荣抓获的,故原告李俊荣到案时间和报案时间点矛盾。另外,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提交的传唤证是证明原告李俊荣于2015年10月28日被传唤到案,这与抓获经过中陈述的2015年10月14日原告李俊荣被当场抓获的事实相互矛盾。三、对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结合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2015年10月29日,原告李俊荣被传唤,被告听取了原告李俊荣的陈述、申辩,并且其陈述和申辩复核未通过,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并在当天将原告李俊荣交付执行。原告李俊荣认为,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的调查处理都集中在2015年10月29日,无法保证其行政行为及程序的合法性。四、证据8中,对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报案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报案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五、对证据9的合法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李俊荣没有否认其将挖掘机玻璃砸碎的行为,但认为原告李俊荣的行为事出有因,且当时施工现场的人数众多,原告李俊荣处于弱势一方,原告李俊荣也报警,在得到暂时不挖的承诺后,施工方又在当晚的6点多继续施工,所以原告李俊荣的行为不是故意损毁财物。六、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及合法性不认可。七、对证据15、17、21的真实性不认可。八、对证据16提出原告李俊荣的建筑是否是违法建筑与本案无关,故对关联性不认可。九、对证据18、19、20、23的关联性不认可。十、对证据22的合法性不认可。十一、对证据24的证明目的和真实性不认可。这七份视频不是完整、连续的,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况。原告李俊荣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故对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不认可。原告李俊荣对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对原告李俊荣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其不清楚,故不认可;对证据5提出照片不能反映出拍摄的时间、地点,并且受伤的照片也没相关材料佐证,故不认可。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李俊荣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证据5不能反映是何时拍摄的,故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提交的证据8,其中太原市政总民政园区棚户区改造路网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的报案材料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两份抓获经过是为了证明原告李俊荣的到案时间和到案经过,该证据记载的报案时间虽与受案登记表不符,但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有效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该份证据共有七段视频,虽然上述视频存在间断、不完整的特点,但原告李俊荣认可发生冲突并存在打砸挖掘机行为的事实,故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提交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李俊荣明确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俊荣提交的证据5,其中原告李俊荣家人受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俊荣提交的其它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俊荣因涉及房屋拆迁纠纷,于2015年10月14日18时许,伙同他人将正在太原市迎泽区店坡村东峰路工地施工的一台挖掘机砸损,造成经济损失28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接到书面报案材料后,依法受理此案件。在调查过程中,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在告知原告李俊荣相关权利义务后,对其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在场人员温某、郝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照片、视频资料、损坏物品维修发票等证据。根据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认为原告李俊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对原告李俊荣履行处罚告知义务后,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了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0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俊荣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29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李俊荣并交付执行,并对原告李俊荣家属进行了告知。原告李俊荣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李俊荣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李俊荣的复议申请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在2016年11月29日接到生效判决后,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迎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作出的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0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李俊荣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李俊荣伙同他人将正在施工的一台挖掘机砸损的行为构成损毁公私财物。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了案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展开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相关程序后,作出了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0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依原告李俊荣的申请和法院的生效判决,依法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查,并作出迎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提出的原告李俊荣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俊荣于2016年12月15日收到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李俊荣要求撤销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作出的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0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撤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迎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俊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治魂代理审判员 边晓婷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新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