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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6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骞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骞,陈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6355号原告:刘骞,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霞,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刘骞诉被告陈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8日,被告以孩子上学需学费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6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被告陈海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陈海霞,出借人刘骞,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3月8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借款利率为2%/月,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二、2015年3月8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陈海霞收到刘骞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元并按约支付利息,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骞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七��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