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郝武杰与被告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武杰,宁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709号 原告:郝武杰,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稷峰镇。 被告:宁建,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原告郝武杰与被告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向原告归还借款25700元及利息(利息按1%计算,从2017年2月13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宁建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5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无果。为此,请求如前。 原告郝武杰在庭审时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宁建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郝武杰借款25700元,月利息0.1%。 被告宁建既未递交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宁建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5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郝武杰现金贰万伍仟柒佰元正宁建2017.2.13月利息0.1%”。关于原告诉称月利息1分,因借据上载明月利息0.1%,故本院对借据上载明的月利息0.1%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宁建向原告郝武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借款利息达成协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机关的强制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郝武杰借款25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1%计算,从2017年2月13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宁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宁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晋川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伟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