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执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田彦祥诉金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彦祥,金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4执847号申请执行人田彦祥,男,回族,生于1966年8月30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金学文,男,回族,40岁,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田彦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24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田彦祥偿还借款1.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该案于2016年8月25日在本院重复立案,执行内容相同,案号为(2016)宁0324执1069号,且(2016)宁0324执1069号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7)宁0324执84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彦昌审判员 杨 春审判员 顾占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秀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