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晴、王超与徐美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晴,王超,徐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44号申请执行人:王晴,男,1983年3月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贾汪区。申请执行人:王超,男,1986年1月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贾汪区。被执行人:徐美玉,女,1977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王晴、王超与徐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徐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晴、王超律师诉讼代理费120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8000元,由徐美玉承担。因徐美玉未���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信息,现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的轿车,但未实际控制车辆。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由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终41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 原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宗金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