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军荣、吕爱红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汪军荣,吕爱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负责人:桑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娜,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铜汉,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军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爱红。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简人寿临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军荣、吕爱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7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寿临泽公司申请再审称,1、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兼业代理协议》销售《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既是保险代理人也是保险第一受益人,其自认未提示或明确解释免责条款不能信服,违背公平;2、证人陈建英是受益人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的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也不能对抗申请人提交的有被保险人签字认可的书证。3、原审法院关于免责条款“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申请人为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承担后果。因被保险人系醉酒驾驶,严重违法,属法定免责事由,申请人无须承担明确的说明义务,仅提示即可。被保险人汪世强在投保人暨被保险人声明处亲笔确认签字,表明接受所有条款,申请人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综上,被保险人醉驾的行为是知法犯法,不能获得理赔,亦不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人人寿临泽公司在与投保人汪世强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人寿临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解释,明确说明的形式可以分为口头和书面,书面包括保险单上印有有关规定及说明材料等,保险单上仅印有有关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为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有关条款的注意,但如果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作出合理解释,即使投保人注意到,也不一定能够领会其真正含义。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汪世强在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沙河支行北口分理处办理贷款时,由该行工作人员陈建英在同一窗口办理,陈建英在一审法院调查时证明“因为柜台工作忙,我也没有对保险条款内容对客户进行解释,只是告诉客户回去之后阅读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内容”,证实汪世强投保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进行口头说明。陈建英为贷款和保险合同的具体办理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采信其证言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一式三联,因投保人签字处有复写功能,三联为一次性签字。三联中仅在第二联客户联后附有投保须知,其中“责任免除内容说明”并未特别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在保险人未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投保人在第一联签字不能认为其对免责条款的知晓和认可,不能认定保险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汪世强因醉酒驾驶导致死亡,但保险人对酒后驾驶属于免责事由并未向投保人汪世强作出明确提示,该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人寿临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银代理审判员 周叶梅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