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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强、沙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强,沙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337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该公司职工。被告:邹强,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沙兰,女,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强,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强、沙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被告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邹强、沙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按年利率10.08%计算;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112%计算;截止2017年4月1日,贷款本金未归还过,利息归还过26040.11元);2、判令原、被告借款提前到期;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邹强、沙兰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在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邹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以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因被告邹强在原告处另一笔贷款已经逾期未还,且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已欠息多时、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行使抵押权,故诉至法院。被告邹强、沙兰辩称:贷款和抵押属实,贷款到2017年6月23日全部到期,利息还过26040.11元属实,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有特殊原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邹强、沙兰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金湖县银集镇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09416、200909417)、土地使用权(地号:112-15-4)作抵押,为邹强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每次提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双方对所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4031**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登记债权数额为830000元,金他项(2014)第754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700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邹强、沙兰向原告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年利率10.8%,按季结息。借期内,两被告仅归还利息26040.11元,此后便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已向被告邹强、沙兰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邹强、沙兰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邹强、沙兰以其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时,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借款也已届还款期限,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第二个诉讼请求已经没有实质性意见,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本院对原告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强、沙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按年利率10.08%计算;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112%计算;被告履行义务时,应扣除已归还的利息26040.11元)。二、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强、沙兰所有的位于金湖县银集镇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09416、200909417)在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8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邹强、沙兰所有的位于金湖县银集镇的土地使用权(地号:112-15-4)在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1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