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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恢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中秋与郭渊如、郭照银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中秋,郭渊如,郭照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361号申请人李中秋,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被执行人郭渊如,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被执行人郭照银,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李中秋申请执行郭渊如、郭照银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李中秋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45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9月3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照银限期赔偿申请人损失共计65393.36元;被执行人郭渊如限期赔偿申请人损失共计1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郭照银承担诉讼费1592元,共同承担执行费113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郭渊如于2017年1月24日履行案款15000元,结算执行费125元;被执行人郭照银陆续履行案款63995元,已经全部给付申请人。余款申请人李中秋自愿放弃同意结案。被执行人郭照银结算执行费1005元,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45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周传忠代理审判员  秦小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长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