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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执恢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2017)鲁1323执恢1285号沂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诉苗会兴、田相林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沂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田相林,苗会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3执恢1285号申请人沂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沂水县龙家圈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被执行人田相林,住沂水县龙家圈镇。被执行人苗会兴,住址同上。关于申请人沂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田相林、苗会兴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现经“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人告知执行情况,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重新立案。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苗国青审判员  孙灵生审判员  王照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