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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成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成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003号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金太阳国际汽车城F1幢172-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7801243H(1-1)。法定代表人:刘华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有维,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裕安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田成发,男,汉族,1942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成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金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成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皖N×××××皖N×××××车辆的挂户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方购买了货车跑运输,为了便于管理和经营,被告将其购买的货车挂靠在原告的名下,行车证件也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皖N×××××皖N×××××车辆的挂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每年向原告方支付挂户管理费4000元,并且服从原告管理和经营,按期支付相关的费用和办理足额的车辆保险。但被告已经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服从原告的管理,不办理车辆年审和续保险,车辆的相关费用也长期不支付,不在履行双方的合同,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且被告车辆在外运输营运的风险极大,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被告田成发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庭审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保险到期车辆应依法续保,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损害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现被告挂户车辆保险到期不续保,不按时年检,不缴纳服务费用,被告行为给社会带来巨大安全隐患,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的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现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挂户合同关系,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成发之间关于签订的皖N×××××皖N×××××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田成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永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允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