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士明与张士勇、X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明,张士勇,XXX,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660号原告:赵士明,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权,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士勇,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XXX,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张兵,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赵士明与被告张士勇、XXX、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勇、XXX、张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3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三系被告一、二儿子,三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8000元,用于家庭经营使用,并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士勇、张春兰、张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士勇、XXX、张兵于2012年2月20日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赵士明借款200000元,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20日重新结算,三被告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有新联村五组张士勇、XXX、张兵借新联村10组赵士明现金238000元(大写贰拾叁万捌仟元整),如到期不归还,每超过一天付给赵士明现金1000元整,超过五天家中房子以及家中所有东西包括正在施工和未在施工的5台塔吊、土地,以及小轿车都无偿的归赵士明所有。借款人:张士勇、张兵、XXX。借款日期:2013年2月20日,还款日期:2014年2月20日、阳历。”后借款到期后,经赵士明催要,被告张士勇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证明欠赵士明现金贰拾叁万捌仟元整(238000元)到现在一直没给,今年2015年8月15日(农历)前后必须付伍万元整,没付的钱按1分5厘利息计算。张士勇,2015年9月22日。”后本借款直至本判决作出前,三被告也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士勇、XXX、张兵经原告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约定每天支付1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至法律规定范围内。被告张士勇、XXX、张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勇、XXX、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士明借款23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起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7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赵士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侍海洲人民陪审员 孙海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