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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924号原告: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祺佩,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住所地:微山县欢城镇。法定代表人:李昭水,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良,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利,男,该单位职工。原告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滔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以下简称生建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祺佩,被告生建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良、高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原告精煤3449.80吨(如其不能履行,则应返还货款39669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达成煤炭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付款1030万元,购买精煤10000吨。此后,案外人周洪群提货2550.20吨转卖给他人,又将4000吨转卖给微山县龙腾物资有限公司,但该4000吨龙腾公司只提出精煤938.74吨。至此,原告所购10000吨煤炭已发出3488.94吨,尚有煤炭6511.06吨未发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判决,就4000吨部分判决指出,原告对被告享有40%的提货权计1224.504吨(4000-938.74=3061.26×40%)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同时,该判决书还提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其他未交货部分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即10000吨-2550.20吨-4000=3449.80吨。原告自2016年8月多次去被告处协调发货事宜,被告以正在交接等理由拒绝发货。2017年3月23日,被告称可以发精煤1224.504吨,剩余3449.80吨精煤由于没有提货单据,拒绝发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生建煤矿辩称,经查我单位账目,没有发现拖欠原告煤炭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拖欠原告煤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江苏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四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煤款1030万元、被告未交付精煤3449.80吨等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认定原告对1224.504吨煤炭有提货权,原告已对1224.504吨煤炭提货完毕,被告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已履行了1224.504吨交货义务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2、原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0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精煤10000吨、含税价格每吨1030元。对此证据被告认为系复印件。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网上电子回单、人民银行支付凭证记载的原告已付煤款的数额相一致。3、原告提交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09号、(2015)济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买卖关系形成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与(2016)鲁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与此相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精煤,含税价格每吨1030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江苏银行)分四次向被告汇付煤款1545万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系统退回原告货款51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票号为00419401至00419410,每张1000吨,价税103万元,共涉及精煤总量为10000吨,总价款为1030万元。对10张增值税发票,原告持有发票联和抵扣联,案外人周洪群(因犯诈骗罪等罪行被判处无期徒刑)持有提货联。周洪群凭发票提货联从被告处提出精煤2550.20吨转卖给他人,又将4张发票提货联卖给微山县龙腾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龙腾公司),计精煤4000吨,龙腾公司提货938.74吨。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精煤10000吨,已发货3448.94吨。2016年7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龙腾公司对3061.26吨(4000吨-938.74吨)精煤享有60%的提货权;建滔公司对3061.26吨精煤享有40%计1224.504吨以及涉案买卖合同项下其他未交货部分享有提货权,可以随时要求生建煤矿交货。2017年3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将精煤1224.504吨提货。至此,原告所购买的精煤10000吨,尚有精煤3449.80吨被告未交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据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增值税发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涉案买卖合同项下其他未交货部分享有提货权,可以随时要求生建煤矿交货。该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明被告未交货部分为精煤3449.80吨,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交货的义务。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拖欠原告煤炭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建滔公司要求被告生建煤矿履行交货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交付精煤3449.80吨,由原告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负责提货。案件受理费38535元,由被告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远审 判 员  盛 苏人民陪审员  陈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