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江西中外运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江西中外运有限公司,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62386M。负责人:朱静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外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庐山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791XT。法定代表人:王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云,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姬,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泉江(高坑工业园1号),组织机构代码72392544-5。法定代表人邹勇,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告江西中外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外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宇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赣040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由原审被告天宇公司承担费用和利息。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保管合同纠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整体约定,系多种法律关系交叉并存。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判决确认双方的委托监管关系于2014年11月5日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至今没有通知天宇公司,通知义务没有送达给全部合同当事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6条的规定;2、上诉人收到解除合同的公函后,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监管职责;3、被上诉人一直都在履行监管义务,工作人员至今都还在质物储存现场监管,质物也一直处于被上诉人的监管和控制之下,并没哟向上诉人移交。一审判决与委托监管协议实际履行状态严重不符。三、一审法院不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监管费用及利息,是错误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八、九条约定,监管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天宇公司承担,天宇公司不能支付或者不能足额支付监管费用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行使质权受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享有对质物的留置权,而没有约定上述费用在天宇公司未支付的情况下,由上诉人进行垫付或支付。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约定一致的契约精神,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监管费及利息,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第二、三相互矛盾。1、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请求在上诉人行使质权受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表示同意,并无异议。但是,第三项判决只能在“被告江西天宇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监管费166500元及利息”才能同时适应;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监管费利息,同时又确认被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前后矛盾。五、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约定,也未提交履行约定义务的证据材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被上诉人中外运公司辩称,1、虽然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签订,有多种法律关系并存,但不排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保管合同关系法律关系的适用。2、天宇公司性质上属于代为履行,本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支付监管费用的义务,现天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监管费,答辩人有权向上诉人请求支付。3、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上诉人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解除,上诉人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依法提起诉讼,监管协议已经解除。交接手续的办理与否,不影响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的质物减损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4、答辩人对质物享有留置权,一审法院确认答辩人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不自自相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委托监管关系已于2014年11月5日解除,被告工商银行立即办理剩余质物交接手续;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管费166500元及利息19579元(监管费每月9250元,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3、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工商银行行使质权受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贷款需要,天宇公司将其所有的250570吨原煤质押给被告工商银行。因对质物监管需要,2012年3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PX-2012-002号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载明:“在监管期间,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监管质物。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丙方代理甲方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质物的责任。”第八条载明:“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仓储保管产生的相关费用有乙方承担。……。对于乙方应付丙方的全部费用,丙方在甲方行使质权受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九条载明:“丙方未足额收取那本协议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前,享有对质物的留置权。”第十五条载明:“本协议项下争议依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书面说明:“根据编号为PX-2012-002号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我方签发本协议项下所有文件、通知、单据(除签订合同外)的有效预留印章样式:江西省外贸储运公司仓单签发专用章。我公司签发本协议项下所有文件、通知、单据的有权签发人为:1、何燕,或2、朱小东。”后天宇公司按每月92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止共两个月的监管费18500元,2013年5月6日以后的监管费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及其授权的江西省外贸储运公司与被告工商银行之间多次书面发函、回函沟通协调相关事宜。其间,原告于2014月10月31日向被告工商银行发出《公函》一份,表示:鉴于天宇公司在被告工商银行的贷款早已到期,而被告工商银行未采取有效措施管控风险,且未有任何一方向原告支付监管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通知被告工商银行解除《监管协议》,并要求收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质物交接手续。被告工商银行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上述《公函》,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明确继续履行监管职责的函》,对原告要求解除主张提出了异议,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监管职责。后双方一直未对监管物办理取回交接手续,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另查明:由于监管期间出货、监管场所变更等多种原因,双方均无法确认现有原煤数量。2015年,被告工商银行为收回贷款,将天宇公司(借款人)和邹勇(保证人)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萍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283398.76元及利息,并确认工商银行对质物原煤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且由邹勇对借款本息在质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工商银行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目前尚在执行过程中。另,又因天宇公司与案外人发生债务纠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监管物,且已委托江西省银海拍卖有限公司发布拍卖公告,但目前尚未被实际处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监管协议》且已实际交付监管物,故依法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工商银行分别为寄存人和保管人,天宇公司系代为支付保管费的第三人,《监管协议》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工商银行作为《监管协议》的寄存人,依法负有支付保管费的义务。经原告书面催讨,天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代为支付保管费的义务,且被告工商银行在天宇公司不代为支付的情形下亦未支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于2014月10月31日向被告工商银行发出了解除协议的《公函》,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函》送达被告工商银行时(即2014年11月5日)《监管协议》解除,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监管协议》于2014年11月5日解除并要求被告工商银行办理监管物交接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收到《公函》后提出了异议,但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就原告请求确认解除《监管协议》而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虽然双方《监管协议》未载明监管费的计算标准,但根据天宇公司已付监管费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监管费每月9250元。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监管费发票认定天宇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止共两个月的监管费18500元,2013年5月6日以后的监管费未予支付。虽然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监管费支付期限,但原告已通过书面发函方式催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工商银行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监管费166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天宇公司系代替被告工商银行支付保管费的第三人,并非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即只是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并非实际债务人,故在天宇公司不代为支付监管费情形下,依法应当由实际债务人被告工商银行履行支付监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天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一直未支付监管费,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未约定监管费支付期限,依法应认定合同解除时即要求取回保管物时支付,故本院支持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监管费之日止。原告诉请要求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依法对质物享有留置权,故有权就保管物优先受偿,且协议约定“对于乙方应付丙方的全部费用,丙方在甲方行使质权受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本院对原告要求在被告工商银行行使质权时其监管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江西中外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PX-2012-002号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于2014年11月5日解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江西中外运有限公司办理监管物交接手续;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中外运有限公司支付监管费166500元和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付清监管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对监管物行使质权受偿时,原告江西中外运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监管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江西中外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工商银行提交如下新证据:1、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拟拍卖天宇公司煤炭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1份;2、拍卖公告1份,证明目的:天宇公司向上诉人借款一案,已经进入拍卖程序,天宇公司有支付全部监管费的能力,被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可以得到保障。被上诉人中外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所述的合同目的是天宇公司及时支付监管费,与天宇公司现在是否具有支付能力没有关系,天宇公司前期一直不支付监管费,是代上诉人工商银行履行。因此,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外运公司、原审被告天宇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2015)萍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程序中,依法拍卖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东区灯芯桥货场2、3、4号109441.6吨煤炭,案外人荣庆林以2579151元的价格依法竞得,取得上述109441.6吨煤炭所有权。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5)萍执字第5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确认拍卖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工商银行、被上诉人中外运公司、原审被告天宇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焦点为:一、《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合同性质;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5日向上诉人工商银行送达的解除函是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监管费及利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争议焦点一,《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合同性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甲方(质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乙方(出质人):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监管人):江西中外运有限公司。鉴于甲方与乙方签署了或即将签署一个或多个《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为保障融资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货物。第一条法律关系1.1在监管期间,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监管货物。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丙方代理甲方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质物的责任。”首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天宇公司之间成立质押合同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持异议,且符合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从上述节选《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同意接受上诉人委托并按照上诉人的指示监管质物,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5日向上诉人工商银行送达的解除函是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依据上述争议焦点一的论述,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依法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5日向上诉人工商银行送达的解除函,依法产生委托合同解除的效力。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因该委托合同发生的其他纠纷,可另行处理。其次,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已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行使质物的优先受偿权,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东区灯芯桥货场2、3、4号109441.6吨煤炭,案外人荣庆林以2579151元的价格依法竞得。至此,《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项下的监管质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天宇公司解除合同,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履行条件已事实发生改变,可以解除该协议。一审判决确认合同解除,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监管费及利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八条费用及支付方式8.1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的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仓储保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8.6对于乙方应支付丙方的全部费用,丙方在甲方行使质权受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九条留置权9.1条丙方未足额收取本协议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前,享有对质物的留置权,”根据上述《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内容节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监管费及利息,不符合《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适用法律错误。但是,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已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行使质物的优先受偿权,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东区灯芯桥货场2、3、4号109441.6吨煤炭,案外人荣庆林以2579151元的价格依法竞得。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八条8.6和第九条约定,被上诉人可监管费范围内,就质物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对此亦表示同意。另外,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中外运公司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立即办理剩余质物的交接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中外运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江西中外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PX-2012-002号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于2014年11月5日解除。”;三、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告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中外运有限公司支付监管费166500元和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付清监管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963元,由被上诉人江西中外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再生审判员 陈小江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