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向红、梅松林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红,梅松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向红,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松林,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红、梅松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向红及其辩护人梅赛霞,被告人梅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上午9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民警周凯、曹青、殷全东、王良波(着警服)带领协警程超斌、肖国武及安保人员韩秋生、操助平(均着制服)、陈林四等九人出警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观村梅家竹园17号被告人刘向红、梅松林的家中,欲抓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梅某1(刘向红、梅松林之子)。周某表明身份后,梅某1推搡民警,刘向红、梅松林亦暴力阻拦民警、协警及安保人员。其中,刘向红抓伤韩某2的颈部,后又拉扯已控制住梅某1的周某,致周某的左手被擦伤、脖子被抓伤;梅松林用身体挡住民警及协警,阻挠民警抓捕梅某1。民警将梅某1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又返回梅某1家中,将刘向红、梅松林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刘向红、梅松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均被刑事拘留。后经法医鉴定,韩某2的主要损伤为后颈部软组织损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某的主要损伤为左食指表皮破损,其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2的陈述,证人梅某2、操助平、程某、梅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身份信息表、起诉书、出警经过、出警民警出具自述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红、梅松林共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扰乱了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向红、梅松林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刘向红、梅松林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梅赛霞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梅松林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梅松林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向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4日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梅松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童利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