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黎城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黎城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再5号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11月2日生,身份证号:1404261973********,汉族,系山西省黎城县东阳关镇东阳关村人,住本村,职业司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8月12日生,身份证号:1321321974********,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神头乡雪寺村人,个体运输户。原审被告:黎城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停河铺乡七里店村。法定代表人宁爱荣,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黎城县桥北街***号。负责人王红霞,任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黎城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黎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黎检民(行)监【2016】14042600005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提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晋0426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的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城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8月28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华通公司进行经营的晋D449**、晋D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林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张头村路段时,不慎车辆侧翻,将乘车人王龙波甩出车外,致王龙波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涉县医院接受救治,经治疗后出院,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某的晋D449**、晋DJ9**挂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华通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赔偿责任险,因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迟迟不予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该赔的应赔给原告,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被告华通公司辩称,王某某的车只是挂靠在被告华通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某,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因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不享有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2、法院应查清肇事车辆的司机是否有被告保险公司有拒赔的相关行为的证明。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8月28日20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挂靠于被告华通公司的晋D449**、晋D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林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涉林线张头村路段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车辆在侧翻过程中,将乘车人王龙波甩出车外,并压于左车门下,导致乘车人王龙波当场死亡,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龙波无责任。原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晋D449**、晋D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以上各保险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王龙波死亡的赔偿问题,已由本院(2012)黎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了王龙波亲属,其中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赔偿金额30000元。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问题和给公路路政管理站造成的路产损坏赔(补)款问题,已由本院(2013)黎民初字第16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强制险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了保险责任。原告张某某出生于1973年11月2日,身份证号为14042619731102161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12日在河北涉县住院治疗,住院14天,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休息三个月,到院复查。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5644.89元+2396.3元=8041.19元。2012年11月1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达伤残八级,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前的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居住于黎城县黎侯派出所辖区北坊村连太平家。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张成伟出生于2009年12月31日,女儿张晓菲出生于2002年11月10日,原告发生事故时,儿子三岁,女儿十岁,原告儿子、女儿均为农业户口。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804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营养费14天×15元/天=420元,护理费14天×50元/天=7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超过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40281元/年÷365天×63天=6952.6元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20411.7元/年×20年×30%=122470.2元,鉴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5566.2元/年×15年×30%÷2=12523.95元,女儿5566.2元/年×8年×30%÷2=667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2107.38元。本案原审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专职货车司机,原告张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受伤后未能及时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被告王某某怠于行使权力,原告张某某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取诉讼,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适格,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中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情形,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其中不存在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之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某某为自己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所投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大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的该行为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王某某、华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受伤前从事的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又长期居住于城镇,其收入不以农业收入为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所投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100000元,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03000元。二、被告王某某、黎城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后,原、被告均服从判决。本案在再审中,张某某对原判决没有意见。王某某对原判决没有意见。保险公司认为,对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计算而不是城镇居民。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应该计算免赔率20%,对其余项目及赔偿数额无意见。张某某认为,其是农村户口,其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经过张某某和保险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用于证明原告系在城镇居住,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主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张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再审中,原告也自认其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农村。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41.1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护理费50元/天×14天=700元。残疾赔偿金为38139.6元(201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56.6元×20年×30%=38139.6元),误工费40281元/365天×63天=6952.6元。鉴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5566.2元×15年×30%=12524元,女儿5566.2元×8年×30÷2=667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84776.74元。本院认为,再审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审理中,张某某当庭自认其居住在农村,是农村户口,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因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所以张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4776.74元,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判认定赔偿依据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黎城县人民法院(2013)黎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4776.74元。三、王某某、黎城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波人民陪审员 李路红人民陪审员 杨海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天笑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们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