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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侯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284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小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某某,男。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被告侯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4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770元、误工费80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36147.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驾驶陕某号车沿丰登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入土门环岛向东行驶时,避让不当,与前方左侧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莲湖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西电集团医院治疗,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因经济原因原告出院,筹到费用后前往长安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侯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后其陪同原告到西电集团医院治疗,医院让原告回家休息,原告坚持住院,次日下午原告自行到长安医院住院,后又在红会医院住院,故对原告的治疗项目、住院时间和医疗费用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故车辆陕A667**号小型轿车登记在侯某某名下,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20日9时50分许,侯某某驾驶陕某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丰登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入土门环岛向东行驶时,遇情况避让时操作不当,与前方左侧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陕西省某电动自行尾部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6某]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治疗,诊断: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师意见:门诊治疗,随诊,必要时复诊。次日,原告前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该院给予消肿止痛、营养等对症治疗,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适当活动,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及外用药物对症治疗;3.不适门诊随诊。2017年2月4日,原告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该院给予温经通络、活血行气止痛、改善患部循环及局部软组织情况、消炎止痛、指导功能训练等治疗,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服用活血行气、消肿止痛、消炎等药物;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暖避寒;3.逐渐加强腰背等部位功能训练;4.定期拍片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鉴定,经依法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某某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所支付医疗费中有40%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无关联性及非治疗性用药;2.张某某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诱发自身疾病症状加重,所支付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及合理性。被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西电集团医院支付10元,被告支付2126.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长安医院支付11377.63元,经鉴定有40%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认定6826.58元;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支付6558.7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为216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为54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系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照每天80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为2160元;6.误工费,西安市莲湖区如亲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书面证明原告在其单位担任养老护理员,结合事发前原告月平均收入1859.5元计算30天,误工费为1859.5元;7.财产损失,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为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治疗期间在西安健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全弹护腰支付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过错,其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85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共计4419.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支付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39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540元,由被告侯某某按照9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5485.75元,其余10%由原告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126.5元,由被告承担90%为1913.85元,由原告承担10%为21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85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共计4419.5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张某某支付300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73.1元;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95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4154元(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栩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