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李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333号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孙世国,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徐,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追加):陈树阳,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第三人(追加):王连华,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第三人(追加):王连宝,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第三人(追加):张维松,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代表人:吕爱艳,女,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家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李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徐、韩冬、第三人陈树阳、王连华、王连宝、张维松的代表人吕爱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家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6.15亩土地归还原告;2、该6.15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八家子村委会为发展八家子村集体经济、促进产业调整,建立观赏鱼繁殖、养育基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02年3月18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将本案诉争的6.1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15年,租期自2002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但签订合同时未将该地块交付被告。因原告还同时与其他人也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在统计完建立观赏鱼养殖基地所需土地的总体数量后,原告与本村400余户村民协商一致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5年,租期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原告与村民签订完土地租赁合同后,将本案争议土地交付本案被告李军使用。原、被告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合同终止时,李军的固定建筑物(房屋、鱼池、围墙等),必须保持完好,归八家子村所有”。现原告与本村村民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均已到期。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无偿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给原告。李军辩称,我原是锦州纺织厂下岗再就业职工,2002年3月初,响应市委市政府的号召,落实国家和党的再就业政策,给下岗再就业带个头,做大做强。八家子村的养鱼基地,我是项目的带头人,我和八家子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我变卖了自己的门市房、住房,投入自己全部财产,在该承租土地上进行了大规模建设。2002年7月当时建成5000平方米温室大棚,有2002年7月8日的锦州日报为证。我又进行了渐进式投入,现在在这片承租的土地上有1000平方米的高标准的养鱼厂房,6500平方米砖混结构的养殖房设备齐全(三层楼),现在正在经营中,甲方以租赁合同到期为由2017年3月17日通知我不再承租,并非法要求我履行合同第八条,将我在该片土地上的固定建筑8000平方米近千万元的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甲方已经违反双方约定租赁合同第二条到期后继续出租土地,已经给乙方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又以合同第八条规定以欺骗占有为目的试图占有乙方的近千万元的固定资产(以评估为准),并剥夺乙方的生存权利。因为乙方现在没有住房,现居住在猪厂内,如甲方要收回我的地上固定物,我只能搬到八家子村委会居住。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甲方应该继续履行合同第二条,继续出租该土地。2、驳回合同第八条不合理要求。3、由甲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对原告诉称的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明细没有意见,但不够全面,还有1000平方米的钢结构养殖大棚,6500平方米砖混结构养猪厂棚及办公生活设施,总资产近千万元,价值应以评估为准。村民代表吕爱艳述称,被告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们腾出土地,我代表八家子村92户、347名村民,要求被告腾出诉争的土地,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村民手中,我们与八家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1日就到期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存在异议,对于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八家子村委会(甲方)为了发展八家子村集体经济,经政府招商引资,建立观赏鱼繁殖、养育基地,经与李军(乙方)协商,2002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1、八家子村委会将八家子村小八沟以北、八家子新村以南面积为6.15亩的土地出租给乙方,建立观赏鱼繁殖、养育基地;2、该地块的租赁合同期为15年,自2002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合同到期后,甲方继续出租该片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的权利;3、土地租赁合同期内,乙方每年、每亩交给甲方租金350元,并且一定十五年不变。每五年上打租一次性交清租金。如乙方到期不能续交租金,本合同自行废止,甲方有权无偿收回乙方地上建筑物;…5、乙方在合同期内,有使用的继承权。合同期内,未经甲方同意,没有转租、出兑的权利;…8.租赁合同终止时,乙方的固定建筑物(房屋、鱼池、围墙等),必须保持完好,归甲方所有。”八家子村委会在与李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还与他人同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在统计完建立观赏鱼养殖基地所需土地的总体数量后,2002年4月1日,原告与八家子村92户村民协商一致并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八家子村委会租赁了本村村民承包的土地,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共计十五年”;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后,乙方(八家子村委会)负责将该块土地恢复原貌”。之后,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向李军按约交付了土地。后李军在该块土地上建立了养殖大棚、养猪厂棚等办公、经营设施。2017年3月17日,八家子村委会向李军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7年3月23日到乡政府办理合同终止交接手续,但李军拒绝。以后,包括本案租赁土地的第三人在内的92户村民开始上访,要求八家子村委会立即返还土地。本院认为,因涉案的土地,第三人八家子村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第三人八家子村村民不同意继续租赁土地,村委会无权强行租赁村民承包的土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应自然解除,被告应立即迁出其占用的土地。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第二条规定的继续租赁土地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租赁期满后一定再续租给被告本人,且没有约定续租的租金、租期,存在着被告可能无法续租的制约因素,被告应当意识到租赁期满后合同可能终止,且兴建房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故在合同终止后不能向原告索要赔偿。关于原告所诉求的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第8条的规定,除了地上的固定建筑物外,其他的地上附着物,应允许李军在返还土地前自行拆除、迁移,逾期拒不自行拆除、迁移的,损失依法自负。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租赁的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的6.1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并从该土地上迁出;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土地上的固定建筑物按现状交付给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三、驳回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东审 判 员 蒋玉娇人民陪审员 李 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才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