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登礼与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礼,马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466号原告:刘登礼,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忠,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26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自2008年1月10日计算至2017年6月9日(100000元×2%×113个月)】,共计326000元,之后利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时至;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0日,被告因在青海省德令哈市承包种植枸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以其在青海德令哈市马兰基地承包的150亩土地给原告做还款计划,承诺还款。2016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其以后如有偿还能力只能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2008年1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的利息2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6月10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26000元,共计32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6月10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