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述良与被告成都天府新区籍田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述良,成都天府新区籍田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202号原告:周述良,男,1944年7与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都天府新区籍田镇人民政府,住四川省成都天府新区。法定代表人:袁登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述良与被告成都天府新区籍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籍田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述良、被告籍田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述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所借银元139元(个)、铜元2800斤、中定大银一个、黄谷16担、麦子1担二斗、黄豆45斤、棉花3斤、卡其布4丈。以��财物所折算人民币30万元,偿付因维权产生的误工、交通、住宿等损失5万元,资金利息12.8万元,以上合计47.8万元,扣除本人已经领取的11万元,尚余3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50年6月5日和1950年5月26日,当时的区代表高太元、白壁兴和农会会长樊兴成、张锡成及保长彭子成、贾先弟等出面,向原告祖父周光林借诉请财物,用于交纳公粮,并分别书写了借条。之后祖父周光林、爷爷周祥盛、父亲周玉万及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历任政府催要所借财物,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往返省、市及北京之间维护权益。迫于压力,双流区(当时的双流县)于2010年向周述良支付了11万元所谓救助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都具有偿还所借财物的义���。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私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之规定,作为四代单传的原告在本案中当原告是适格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所借财物产生利息合计128000元,按每年2000元的资金利息计算,计64年是合理的。依据“解释”第126条之规定,对被告所借铜元、银元、中定大银,因无法换算当时价值,现原告按市场收藏价计算是有法律依据的。故起诉到法院。籍田政府辩称:1、周述良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后��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周述良及其母亲高治英已于1990年就本案的诉讼事项提起诉讼,1991年4月4日双流县人民法院做出了(1990)双法民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1991年6月3日,周述良不服该生效判决向双流县人民政府申请再审,1991年11月5日双流县人民政府作出(1991)双法民申字第13号通知:对周述良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此后,周述良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1993年2月2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1)民申字第15号通知: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2、如法院确未驳回周述良的起诉,亦应判决驳回周述良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周述良并未举证其本人是其祖父周光林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周述良作为唯一适格原告不具有确定性。且,籍田政府与周述良所诉事项并不具有法律关系,籍田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一,籍田政府及此前历任籍田镇(区)政府并未向周述良的祖父周光林借贷过本案所涉财物;第二,农会并非政府部门,而是农民自愿组合的群众组织(1950年7月14日,政务院第四十一次政务会议通过的《农民协议组织通则》第一条规定“农民协会是农民自愿组合的群众组织”。),农会并未履行政府职责,其行为后果亦不应有政府承担;第三,农会并非债务人,其向周光林借贷财物,系代未足额上交公粮的九户农户向周光林借贷财物用于抵交九户农户所欠公粮,本案所涉债务人应为上述九户农户,九户农户亦已向周光林出具了债务手续。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无论是按照普通程序2年,亦或按照最长时效20年计算,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法院应驳回周述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身份信息、1950年5月26日和1950年6月5日由村农会干部集体签名书写的借条,(1990)双法民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1991)双法民申字第13号通知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民申字第15号通知书,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49年解放初期,周述良的曾祖父周光林家里积存银元、铜元、粮食若干,村农会在征收1949年公粮工作期间,经农会干部做思想动员工作后,周光林将银元、铜元、粮食等���上交人民政府,抵交1949年期间本村农户未缴纳的公粮。1950年5月26日,周光林将小麦一石二斗(折400斤)、黄豆一斗三升(折45斤),棉花四十八两(折三斤),生洋(银元)一百三十九元,中定银一个,借予农会缴纳公粮,由当时的农会干部彭永和、彭一清等人集体签名书写欠条一张;1950年6月5日,村农会集体签名借到周光林父子铜元28挑,黄谷一石六石(每石250斤),卡其布四丈,借予农会缴纳公粮。事后陆续偿还了七石八斗,尚差八石二斗。1951年12月至1953年元月期间,经周光林父子追偿,未偿还的少数人先后与周光林父子写了借据,计有:周洪发黄谷468斤;周云章黄谷250斤;张修万黄谷125斤;贾成生大米535斤;石有光大米2812斤;彭大金、彭子玖大米270.5斤;邹祖德大米1503斤;刘述成大米340.2斤。上列九户债务人共欠周光林父子大米5460.7斤,黄谷1093斤。九户债务人中石有光、贾成生、周洪发、刘述成、彭子玖、邹祖德已经先后死亡,且无遗产继承。至1990年,尚在债务人为彭吉明、彭大金、周云章、张修万。同年,周述良与其母高治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彭吉明、彭大金、周云章、张修万,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偿还银元139元,铜元28挑(每挑八十斤),卡其布四丈,小麦一石二斗,黄谷八石二斗,价值人民币15358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差旅费2000余元。本院判决:1、彭吉明偿还周述良黄谷250斤;周云章偿还周述良黄谷250斤;张修万偿还周述良125斤。后,周述良向本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请求追加籍田政府为共同被告,均被驳回。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后,应由现债务人承担债务。因此,本院就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了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周述良所诉前诉为自然人,后诉为行政主体;周述良在后诉中请求籍田政府所承担责任,并未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因此并未在实质上否认(1990)双法民字第19号的裁判结果。综上,��院认为本起诉讼并未构成重复起诉,对于籍田政府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所涉债务人是村农会亦或是九户农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1949年至1950年期间,周述良的曾祖父两次出借铜元、银元、粮食等物,帮助九户人家缴纳公粮,后期,九户人家亦分别向周光林、周详盛出具了九张借据。周光林、周详盛均知晓并接受了九户人家出示的借据,周述良本人亦以九张借据作为证据于1990年以提起诉讼的形式实现债权。即,自周光林父子自愿接受并保存九户人家的借据后,该债务已经全部转移至九户人家,周述良既已自主提起诉讼,更表示其��认同自己与九户人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农会是否收回借据并不影响债务的转移。债务转移后,1950年的两张借条的债务人已是九户农户,而不是农会,周述良向九户农户主张权利,已经行使了债权人的权利,其又以1950年的两张借条来向农会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会的权利义务是否由籍田政府继承,籍田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1950年7月15日公布的《农民协会组织通则》第一条“农民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的规定,结合本案,农会为早期农民自制的群众组织,而籍田政府是享有国家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行政主体。两类组织性质完全不同,亦无任何承继性,综上,本院认为农会的权利义务��应由籍田政府继承,对于籍田政府认为自身并非适格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本案中,周述良在1990年起诉后,仍然持续上访至今,其并未放弃自己的债权,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述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周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邦礼人民陪审员 胡开英人民陪审员 袁代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贝政隆书 记 员 苏小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