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翁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民终5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9号大华富贵世家5号楼201商铺。法定代表人:周训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征雨,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一楼1-3号。法定代表人:唐宏俊,该分行行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翁金香,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翁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撤回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4元,减半收取5452元,由上诉人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夏冰审判员 陆 斌审判员 文其谦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春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