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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执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星金胜、崔晓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星金胜,崔晓珍,许景超,许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5执244号申请执行人星金胜,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住所地盐山县。被执行人崔晓珍,女,1978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盐山县。被执行人许景超,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地盐山县。被执行人许景强,男,1975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盐山县。本院在执行星金胜申请执行崔晓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26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各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星金胜于2017年03月01日向盐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260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26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立华审判员  王新峰审判员  张 峰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书记员  杨龙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