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766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王某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张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14年9月计算至2016年10月),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王某向陈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2个月,由张某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借款之日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王某辩称,2014年8月27日我向陈某借钱属实,约定的利息是5分钱。借款期限好像是2个月,我还了几个月的利息,但具体的时间及数额我忘了。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王某作为借款人,张某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向陈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每一万元每月500元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某提交的借条、收据及陈某、王某的陈述,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某作为借款人向陈某借款的事实,有王某书写的借条及收据证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陈某、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及收据中签字,该担保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张某在王某未按时还款时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王某主张其向陈某偿还过几个月的利息,因陈某不认可,且王某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王某未按约定还款,故对陈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利息。经计算,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10346.67元,陈某只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10000元,2016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随本付清。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王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娅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