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顺云与被告四川省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建国、蒲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顺云,四川省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建国,蒲文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130号原告:何顺云,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168号B栋2单元7楼2号。法定代表人:宋建国,经理。被告:宋建国,男,1960年1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林,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文坤,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何顺云与四川省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峰公司)、宋建国、蒲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顺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被告晨峰房产公司、宋建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林,被告蒲文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给借款145万元并按约定付给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五,事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晨峰公司辩称,“金桂名苑”项目,实际上是宋建国与蒲文坤合伙开发经营的,晨峰公司不是借款的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宋建国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是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请求予以调整。蒲文坤辩称,原告借钱给晨峰公司是事实,宋建国与蒲文坤为了修建“金桂名苑”项目,挂靠到晨峰公司,宋建国与蒲文坤是合伙关系。宋建国与蒲文坤对“金桂名苑”项目进行了结算,并且对债务进行了分摊,原告何顺云的债务已分摊给宋建国偿还,蒲文坤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建国与被告蒲文坤为合伙开发“金桂名苑”项目,挂靠到被告晨峰公司进行建设,宋建国为晨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7日,晨峰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需要给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00527的收款凭据,收据凭据上载有内容:“借到何顺云现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小写(¥1450000.00)元正半年结息一次。宋建国2014.12.18”,备注栏中有“借款期限为壹年,月利息为2.5%蒲文坤、宋建国”的字样,并且收款凭据上加盖了晨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1月21日,宋建国与蒲文坤就“金桂名苑”项目对合伙期间对外债务进行了分摊,其中将该笔债务分摊给宋建国负责偿还。2016年12月26日,宋建国写了说明一份,说明编号为0000527的收款凭据,借款属实,款已收到。因资金款困难,经协商陆续偿还。其上有宋建国的签字和晨峰公司的签章。并且,原告与三被告均认可该笔债务是宋建国、蒲文坤挂靠晨峰公司期间产生。本院认为,晨峰公司给原告何顺云出具了编号为0000527的收款凭证,何顺云与晨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顺云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是宋建国、蒲文坤合伙开发“金桂名苑”房地产项目并挂靠晨峰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蒲文坤、宋建国对在合伙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晨峰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蒲文坤与宋建国之间达成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分摊的协议,该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但蒲文坤、晨峰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宋建国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宋建国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何顺云借款人民币1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4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宋建国、被告蒲文坤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顺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被告四川省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建国、蒲文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