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姚伟莲与唐锋强、韦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莲,唐锋强,韦俊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637号原告姚伟莲,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唐锋强,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韦俊兰,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姚伟莲与被告唐锋强、韦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伟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锋强、韦俊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伟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锋强、韦俊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00元及利��(利息以1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到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唐锋强、韦俊兰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分期还款,有被告唐锋强、韦俊兰写的借条为凭。被告归还1000元借款后,便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余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锋强、韦俊兰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唐锋强、韦俊兰缺席,没有对原告姚伟莲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唐锋强、韦俊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分期还款,有被告唐锋强、韦俊兰写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过1000元,余款不再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唐锋强、韦俊兰向原告姚伟莲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元,尚欠借款149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还款时间及利息约定不明确,故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锋强、韦俊兰归还原告姚伟莲借款本金14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唐锋强、韦俊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泰先审 判 员 董 金人民陪审员 蒙伍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秋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