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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玉玲与杨华东、孙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玲,杨华东,孙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3071号原告:江玉玲,女,1961年11月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杨华东,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孙小敏,女,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玉玲与被告杨华东、孙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玲,被告杨华东、孙小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江玉玲与被告杨华东系亲戚关系。被告杨华东与孙小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杨华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原告将450000元汇到被告孙小敏的银行账户上,原被告三人一起去银行取现金50000元向杨华东交付。后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杨华东辩称,被告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于2013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00000元,剩余本息已于当年春节前以现金形式偿还原告,这笔借款实际已经还清。被告杨华东于2016年11月初,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孙小敏辩称,借款虽然汇到孙小敏的卡上,但孙小敏不知情,卡一直由杨华东使用。该笔借款在杨华东已经偿还的情况下,因2016年10月25日两被告因感情不合已经协议离婚,对2016年11月初的再次借款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江玉玲与被告杨华东系亲戚关系。被告杨华东因经营房地产需要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江玉玲借款500000元并将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一年180000元,合计6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江玉玲人民币68万元,期限一年。杨华东,2013年元月25日”,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龚少光向被告孙小敏银行卡汇款450000元,另50000元提取现金交付给被告杨华东。该款到期后,为防止借条过期,按照原借款时间,被告杨华东于2015年9、10月份重新出具借条为“今借到江玉玲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叁分杨华东2013.元月25日”,期间被告杨华东于2013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华东、孙小敏2001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江玉玲与案外人龚少光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50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2、被告孙小敏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杨华东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还清,借条已经收回销毁,杨华东于2016年11月,重新向原告江玉玲借款500000元,就该事实,杨华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江玉玲提供2份同为2013年1月25日被告杨华东出具的借条,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68万元借条出具时间在先,因该借条约定了借款时间,为防止借条过期,重新更换借条并明确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9月6日被告杨华东归还的1000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系归还其他100000元本金借款,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借条原件尚在原告处,未被被告收回,鉴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且另一笔100000元借款尚未诉讼,故应抵偿本案借款。关于先抵本还是抵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应按照本案借款利息约定年利率36%扣除利息。经计算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为100000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被告未实际支付,应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原告自认于2015年9月、10月因防止借条过期,由被告杨华东重新出具借条,因该借款并未偿还,并未形成新的借款关系,故被告主张孙小敏离婚后才形成本案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该款是被告杨华东与孙小敏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孙小敏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东、孙小敏偿还原告江玉玲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华东、孙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娟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