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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蓉与刘定辉、朱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蓉,刘定辉,朱金兰,杨人亮,潘凤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664号原告杨蓉,女,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刘定辉,男,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朱金兰,女,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赣州市,被告杨人亮,男,1983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潘凤勤,女,1986年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住瑞金市,原告杨蓉与被告刘定辉、杨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于2017年4月21日追加朱金兰、潘凤勤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杨蓉、被告刘定辉、朱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人亮、潘凤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刘定辉共向原告借款203万元,而被告取得借款后,又将借款转借给了被告杨人亮。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息于当月支付,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之日起,逾期2个月未付利息,原告可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同时,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另外,两被告还同意以被告刘定辉所有的坐落于瑞金市象湖镇桦林路中央公馆8栋503室房产及赣B×××××福特汽车和被告杨人亮所有的坐落于瑞金市象湖镇锦绣东方5号楼2单元2108室房产及赣B×××××福特汽车作担保。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刘定辉、朱金兰、杨人亮、潘凤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定辉、杨人亮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8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一份。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四被告身份查询信息;2.被告刘定辉、朱金兰和被告杨人亮、潘凤勤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刘定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同意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朱金兰辩称,刘定辉借款我不知情,但我们愿意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我同意拿我们瑞金的房子来抵债,剩余欠款由被告杨人亮归还。另请求对我的车子解除查封。被告杨人亮、潘凤勤未答辩。以上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及被告刘定辉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刘定辉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因双方对利息结算后被告刘定辉又会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此现在原告持有被告刘定辉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的借条8张(1.2016年9月16日借款45万元;2.2016年9月20日借款20万元;3.2016年9月26日借款8万元;4.2016年10月2日借款30万元;5.2016年10月5日借款35万元;6.2016年10月6日借款15万元;7.2016年10月8日借款3万元;8.2016年10月11日借款69万元。合计借款金额为225万元)。被告刘定辉取得借款后,又将借款转借给被告杨人亮获取利息收益。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定辉、杨人亮签订了《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息于当月支付,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之日起,逾期2个月未付利息,原告可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同时,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另外,两被告还同意以被告刘定辉所有的坐落于瑞金市象湖镇桦林路中央公馆8栋503室房产及赣B×××××福特汽车和被告杨人亮所有的坐落于瑞金市象湖镇锦绣东方5号楼2单元2108室房产及赣B×××××福特汽车作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2017年1月11日前利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3万元及2017年1月12日起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定辉、朱金兰于201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杨人亮、潘凤勤于200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7)赣0781民初6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四被告的相关房产及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杨蓉借款给被告刘定辉后,被告刘定辉又将借款转借给被告杨人亮以赚取利差,事后,原告又与上述两被告书面约定由两被告连带清偿上述债务,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定辉、杨人亮归还借款本金203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而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付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刘定辉在2014年6月1日开始向原告借款时未与被告朱金兰结婚,但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一直延续到双方婚后一年多的时间,期间还有还款续借的情形,并均于2016年后重新出具了借条,而且这些借款转借给被告杨人亮后,收取了利差,增加了家庭收入,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为被告刘定辉、朱金兰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人亮、潘凤勤系夫妻,被告杨人亮为上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主张该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人亮、潘凤勤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期间未聘请律师,未产生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人亮、潘凤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定辉、朱金兰、杨人亮、潘凤勤应当归还原告杨蓉借款20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6元(原告未预交),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8616元,由被告刘定辉、杨人亮承担(向被告收取28616元后,应交纳诉讼费23616元,另退回给原告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3616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审 判 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