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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靳媛媛与陈光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媛媛,陈光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102号原告:靳媛媛,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华,新疆臻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红,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中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媛媛与被告陈光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米热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媛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华,被告陈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9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靳媛媛与被告陈光红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以有好的投资项目,丰厚的报酬为由,从原告处拿走290000元,但在被告拿走款项后,其承诺的丰厚报酬未实现,也未向原告出具投资的相关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投资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不予还款,被告的行为为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光红辩称,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应该是英国毕洛世投资公司,而不是我给原告投资。我收到原告的290000元,我将此款转给曹小玲,原告即与海外投资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靳媛媛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陈光红收到我们给他29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案件中认可代原告委托投资的事实。被告陈光红质证意见为:三性均认可,认可被告收到290000元的事实,但是不认可被告是受原告委托投资的事实。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海外投资协议书,证明被告所称投资海外毕洛世公司的合同是虚假的,该合同上并没有投资公司的签字及印章,也没有投资公司得到中国驻希腊大使官的认证,也没有290000元资金投入投资公司的路径。被告陈光红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对海外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真实性。被告陈光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3日靳媛媛与毕络世国际投资公司签订海外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靳媛媛与毕络世国际投资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存在海外投资理财关系,原告完全了解海外投资的投资规矩,不可抗力。原告靳媛媛质证意见为:对本人的签字真实性认可,但该份协议上只有原告的单方签字,没有被投资方的签字和印章,不具备合同双方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合同的向对方是哪一个公司,所以我认为该合同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本院对海外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真实性。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历史明细单,证明被告陈光红收到原告的290000元后,通过转账的方式给曹小玲转账273900元。我和原告不存在委托理财的关系。原告靳媛媛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理由该份银行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将他自己的钱转账给曹小玲个人,原告并不认识曹小玲。被告辩称将原告的290000元投资到了毕洛世公司是不相符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毕络世国际投资公司回复函,手机截屏单,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有开户账户,有100000美金。原告靳媛媛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境外证据应当有中国驻当地国家的大使馆或者领事馆进行认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两组证据均为英文字母,没有中文翻译,也不能证明被告表述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真实性。4、关于希腊情况的解释信,证明毕洛世公司的希腊资金被管制的事实。原告靳媛媛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境外证据应当有中国驻当地国家的大使馆或者领事馆进行认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两组证据均为英文字母,没有中文翻译,也不能证明被告表述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原告想要投资,向被告给付290000元投资款。同时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以不当得利纠纷将被告向本院起诉,开庭审理时被告辩称,“原告认定290000元投资款系不当得利认定错误,应当是合同之债。”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新0105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是委托投资关系并将账户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取得290000元是基于原告认可的委托投资关系,属于合同上的依据,故原告以不当得利请求被告返还29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4月5日以合同纠纷将被告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的内容,结合被告收到原告290000元款项以及被告在(2016)新0105民初2143号案件中自认与原告是合同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290000元款项后,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认可的公司,致使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理财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29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时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应该是英国毕洛世投资公司,而不是我给原告投资。我收到原告的290000元,我将此款转给曹小玲,原告与海外投资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的辩称意见,但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将收到原告的29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认可的公司。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靳媛媛与被告陈光红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陈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靳媛媛返还29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阿力米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