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6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卢山与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山,李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455号原告卢山,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陈维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震,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委托代理人卫军,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滨峰,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山诉被告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有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0%,借款逾期后15天,被告需无条件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30%;逾期利息按照逾期天数计算。该合同由阿尔山市矗天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人民币20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4日合同到期,被告约定的本息均没有按时足额偿还。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并达成借款补充协议:2015年11月15日前被告还原告30万元本金及2015年5月4日前部分利息10万元。剩余本金170万元及2015年5月4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应于2015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2015年5月4日前仍按年利率10%计算,2015年5月4日后按实际借款金额年利率24%结算。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只是由担保人阿尔山市矗天经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保和在2015年12月代为偿还214万元。刘保和代为偿还214万后剩余本金25.4万元,又产生16个月的利息812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54000元及利息81280元(共计人民币335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根据担保人阿尔山公司刘宝和的说法,当时已经和原告达成了口头和解,一次性给原告支付214万本息了结本案。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计算,被告也仅欠原告本金24万元及利息76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万元和利息76800元,原告对被告辩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保证人阿尔山市矗天经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保和在归还214万时,原、被告已经口头约定了结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对此辩称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辩称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及欠款数额及利息,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4万元及利息768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对其辩称原、被告在担保人阿尔山市矗天经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保和归还214万元欠款时,口头约定了结借款关系,对此辩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也否认该事实存在,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山返还本金24万元及利息76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6329元,由原告承担329元,被告承担6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杨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