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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17年3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梁某在本市迎泽区朝阳街建设路口如家酒店1103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已行政拘留)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已行政拘留)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梁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已行政拘留)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辨认笔录;李某某、刘某、陈某的询问笔录、陈述材料、户籍信息、尿样检验报告;被告人梁某的讯问笔录、户籍信息、尿样检验报告、开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