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某、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魏某,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3民初1317号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尚某,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被告:高某。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某、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贷款本金49985.05元;2、连带偿还原告代偿贷款利息91.9元;3、连带偿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0.60%计算);4、连带缴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的担保费(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5、连带支付违约金(按照担保金额50000元的10%计算);6、连带支付律师费2500元(按照代偿款本金50000元的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景泰县实施双联惠农贷款工作,程序为农户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而后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景泰县支行)与农户、原告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由农行景泰县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农户发放贷款。2015年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农行景泰县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期限、方式、追偿权、违约责任、反担保等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承诺若到期不能偿还农行景泰县支行的借款,二被告愿意对原告已代偿欠款本金、利息、代偿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3月5日,农行景泰县支行与被告魏某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并向被告魏某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7年3月31日,农行景泰县支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贷款本息50076.95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应当准确且能够送达,当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应视为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魏某、高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生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