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邢建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建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96号原告:邢建芳,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94090789。主要负责人:程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建芳与被告刘建军、李改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与被告刘建军、李改丽达成协议,本院已予以确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邢建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0,5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8时55分许,邢建芳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巩义市紫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心小区南侧道路路口处左转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建军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邢建芳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邢建芳的损失为医疗费3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343元、误工费10,295元、残疾赔偿金10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4,521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9,043元、鉴定费800元、车损40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400元。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邢建芳合理合法的损失。邢建芳的各项主张过高。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7日8时55分许,邢建芳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巩义市紫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心小区南侧道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建军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邢建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邢建芳、刘建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邢建芳被送往巩义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6日,计30天,花去医疗费33,392.86元、门诊费2,594元。邢建芳的医疗费共计35,986.86元。邢建芳主张医疗费35,986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医疗费按35,986元计算。邢建芳的伤情被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两肺轻微挫伤;3、高血压1级;4、××;5、胆囊结石。邢建芳的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90日为7,610.30元(30,864÷365×90)。邢建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30)。邢建芳的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90日为1,800元(20×90)。本院依邢建芳的申请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4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邢建芳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邢建芳支付鉴定费800元。邢建芳系巩义市孝义阳光渔村东区店员工。邢建芳未提供工资表,故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工资标准31,21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1日为9,492.48元(31,214÷365×111)。邢建芳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3元/年计算为108,932元(27,233×20×20%)。邢建芳主张残疾赔偿金108,928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按108,928元计算。邢建芳兄妹4人,其父亲邢喜明,1937年2月17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088元/年计算为4,522元(18,088×5÷4×20%)。邢建芳主张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4,521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超标准,故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按4,521元计算。邢建芳的母亲孙淑改,1947年6月15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088元/年计算为9,948.40元(18,088×11÷4×20%)。邢建芳主张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9,043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超标准,故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按9,043元计算。邢建芳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564元(4,521+9,043)。邢建芳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22,492元(108,928+13,564)。邢建芳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300元。受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邢建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405元。邢建芳支付评估费100元。邢建芳以上损失共计179,885.78元。同时查明: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中,本院依邢建芳的申请于2017年1月4日将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财产保全。2017年6月21日,本院依邢建芳的申请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邢建芳、刘建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邢建芳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邢建芳在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损405元、评估费100元,计505元,未超出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永安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邢建芳在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计38,686元,已超出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邢建芳在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7,610.3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9,492.48元、残疾赔偿金122,4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146,694.78元,已超出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1万元。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邢建芳各项损失120,505元(505+10,000+1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建芳各项损失120,505元;二、驳回原告邢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9元,财产保全费270元,计3,199元,由邢建芳负担489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