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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运点、陈欢等与王春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点,陈欢,王春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945号原告陈运点,男,1942年2月7日生,汉族,住息县。原告陈欢,男,199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峰,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春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运点、陈欢诉被告王春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陈运点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峰经本院邮寄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6日30分,被告王春峰驾驶皖K×××××重型货车沿336省道息县段南向北行驶至马××省道××店乡××村路段时,撞到陈运点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致两车受损及陈欢、陈运点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峰与陈运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陈欢不负责任。原告陈欢、陈运点受伤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皖K×××××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713.44元。被告王春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4证齐全,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2、原告陈运点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自身和陈欢的损失付百分之五十的责任;3、对伤残鉴定报告鉴定中误工期限有异议,由于原告已年满75周岁,误工期不合法;4、对伤残有异议,即使考虑伤残,赔偿年限5年,原告是农村居民,按农村标准算;5、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6、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应扣除百分之十,7、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8、对于居委会等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真实,由于原告没有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没有具体人的签名,且原告未提供房产证,我们认为原告在事发时在息县,原告有几名子女,无法证明其在信阳子女处居住,考虑原告的年龄,出具的证据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30分,被告王春峰驾驶皖K×××××重型货车沿336省道息县段南向北行驶至马××省道××店乡××村路段时,撞到陈运点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两车受损及陈欢、陈运点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峰与陈运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陈欢不负责任。皖K×××××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陈运点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左侧胸腔少量积液;3、左手擦伤。陈运点实际住院11天,支付医药费7377.82元。陈欢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腰部损伤;3、肺炎。陈欢实际住院5天,支付医药费2252.37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陈运点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运点因车祸致左侧第5-11肋骨骨折(肋骨总数7根)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息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陈运点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肇事车辆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4、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5、原告女婿在信阳房屋买卖合同、居委会证明;6、CT检查报告单;7、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清单;8、施救费收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春峰与陈运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陈欢不负责任,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王春峰承担60%责任,陈运点承担40%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陈运点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由于原告陈运点户口簿载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没有城镇的临时居住证,而仅根据其所举的信阳益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杨志刚),难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标准确定。误工费问题,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已74周岁,保险公司也对其劳动能力提出质疑,而原告自称在家中做些简单家务,因此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运点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737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5565.6元(92.76元/天×60天);5、误工费3845.5元(11696.74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7018元(11696.74元/年×6年×0.1);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施救费300元;10、鉴定费1693.5元。以上合计32630.42元。原告陈欢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225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3、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4、护理费417.55元(83.51元/天×5天)。以上合计2919.92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两人受伤,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部分赔偿应按比例分配。其中医疗限额部分,陈运点为8907.82元(7377.82元+330元+1200元),陈欢为2502.37元(2252.37元+150元+100元);其中伤残限额部分,陈运点22029.1元(5565.6元+3845.5元+7018元+5000元+300元+300元),陈欢为417.55元。按比例分配如下:医疗限额:1、陈运点7806.9元:10000元×[(7377.82元+330元+1200元)÷(7377.82元+330元+1200元+2252.37元+150元+100元)]2、陈欢2193.1元:10000元×[(2252.37元+150元+100元)÷(7377.82元+330元+1200元+2252.37元+150元+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运点人民币29836元,在商业险在内赔偿原告陈运点人民币660.55元[(8907.82元-7806.9元)×60%]。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欢人民币2610.65元,在商业险在内赔偿原告陈运点人民币185.56元[(2502.37元-2193.1元)×60%]。三、被告王春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运点鉴定费1693.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0元,由原告陈运点、陈欢承担300元,由被告王春峰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张耀全人民陪审员  和永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