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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文华与王志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华,王志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848号原告:刘文华,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梅,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主要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新,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文华与被告王志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建、被告王志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华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志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暂定);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定第1项诉讼的具体数额为137700元,并明确其中伤残赔偿金63090元、医疗费42231.49元、误工费19608元、护理费12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4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7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1200元、购买住院用品1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王志梅驾驶鲁M×××××号牌车沿初家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国道初家村路口处时,与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文华驾驶的鲁M×××××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文华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华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鲁M×××××号牌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志梅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辩称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王志梅驾驶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后决定是否赔付及赔付金额。鉴定费、诉讼费其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滨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案事故致左踝关节脱位、腓骨骨折,属伤残十级;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误工时间4个月,营养期2个月。两被告提出异议,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照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刘文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踝关节多发损伤,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4%,评定伤残十级。2.误工期合计12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两次院外需要1人护理合计30天。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鉴定方式存在异议,关于“关节活动度测量方位”不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方式或结论不当。本院依法对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其从事食品经营的健康体检合格证、滨州市黄河十路为民农贸市场的经营信息公示牌,证明其系为民农贸市场蔬菜区PL102-103摊位的经营业户。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出租车定额发票一宗,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000元。两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均系定额发票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系在原告治疗期间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地点等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提交滨州市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失1200元。两被告认为鉴定价格过高。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鉴定价格过高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收据三张,证明其住院期间购买棉褥、卫生纸、坐便器��拐杖支出125元。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系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庭后提交彭李街道为民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盖章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市场经营并缴纳管理费。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价的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健康证及经营信息公示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20时25分许,被告王志梅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初家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国道初家村路口处时,与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文华驾驶的鲁M×××××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文华受伤。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王志梅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华无证、未安全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华受伤后被即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脱位、左腓骨骨折、皮肤裂伤等。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踝关节三角韧带缝合术对症治疗,于2016年5月29日出院。2016年8月2日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至滨州市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2231.4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某某、儿子刘某某护理,院外由其妻子刘某某护理。另查明原告住滨州市宣家2号安置楼,事发前在彭李街道为民农贸市场经营水果、蔬菜销售。原告父亲刘某某,1943年6月17日出生,育有子女5个。王志梅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梅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文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文华受伤、车辆受损。王志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做的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由于王志梅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文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23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23天=690元;3.误工费:163.4元/天×120天=19608元;4.护理费:86.42元/天/人×(14天×2人+39天×1人)=5790.14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伤残赔偿金:31545元/年×20年×0.1=6309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元/年×7年÷5人×0.1=1227.72元(原告主张按被抚养人户籍性质计算)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200元(酌定)10.车辆损失:1200元。以上共计:136837.3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0915.8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0元。原告剩余损失34721.49元的70%即2430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承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王志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华126420.86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华对被告王志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计15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3元,原告刘文华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松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