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3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代长俊与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长俊,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939号原告代长俊,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邓治良,江安县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4024。被告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表人王崇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钊,公司员工。原告代长俊诉被告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长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治良,被告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长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12672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告在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腾龙分公司上班,2015年10月,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公司的副矿长,月基本工资5000元,原告在上班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而且从未有节假日和休息时间,公司也没有为原告调休。原告一直工作至2016年9月10日,公司突然不安排原告上班,也不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待遇,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认为裁决有失公正,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上请求。被告腾飞公司辩称:原告是2015年10月起在腾飞公司上班,2015年10月以前是在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腾龙分公司上班,腾龙公司与腾飞公司是不同的公司,分别都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是原告自己提出的,是自动离职,因此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当得到支持。我方提供的工资表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对于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己作为管理人员应当知道应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应当知道未签订劳动合同到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应当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原告代长俊在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腾龙分公司工作,职务为副矿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依照出勤天数计算,日工资为166元。原告于2015年9月离开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腾龙分公司到被告腾飞公司工作,职务仍然是副矿长,日工资仍然是166元,按照出勤天数计算工资,2016年2月和3月,原告作为副矿长身份在腾飞公司未上班,处于待岗体检状态。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10日,原告的工作职务调整为污水处理、检身房,工资标准调整为100元每天,每月按照出勤天数计算。原告于9月10日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出勤工资分别是5166元、5000元、5166元、5166元、296.80元、296.80元、3000元、3100元、3050元、3100元、3100元、1000元,十二个月的总工资为37441.60元,平均工资为3120.13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腾龙分公司和被告腾飞公司分别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其中被告腾飞公司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至2017年2月。原告离开公司后于2017年3月23日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裁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26720元;4、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0元。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江劳人仲案[2017]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腾飞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52.44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收到裁决书后,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17年5月26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腾飞公司与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腾龙分公司是不同的公司,分别都是独立的法人组织。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方面的争议:(一)腾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腾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腾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关于腾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述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本案被告腾飞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之间的双倍工资,经查,该期间的总工资为64551.20元,扣除已支付的32275.60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32275.60元。关于腾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要求与被告腾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当庭同意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原告本人1.5个月的工资,共计4680.20元。关于被告腾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问题。原、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是出勤工资,即工作一天,领取一天的工资,并不是领取固定工资,在原告领取工资中应当包含有加班的内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后,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代长俊与被告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代长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80.20元;三、由被告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长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275.60元;四、驳回原告代长俊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文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