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甘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甘某。系被告人甘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被告人甘某的母亲。指定辩护人关瑞,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雅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甘某、陈某,指定辩护人关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甘某到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中国电信南城天翼手机卖场内的OPPO专卖柜处,假装要购买手机,趁店员梁某不备之机,抢走了一部价值人民币2799元的金色OPPO牌R9SK型手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甘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甘某定罪处罚。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法定代理人甘某、陈某提出被告人甘某有病,希望对其从轻判处。指定辩护人关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抢夺罪无异议,但提出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抢手机已追缴退还被害人,被害人没有受到损失;2.甘某具有坦白情节;3.甘某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甘某到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中国电信南城天翼手机卖场内的OPPO专卖柜处,假装要购买手机,趁店员梁某不备之机,抢走了一部金色OPPO牌R9SK型手机。当日,甘某将抢得的手机卖给位于博白县博白镇人民北路温某开设的手机店,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79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手机归还被害人梁某,并将甘某销赃所得余款1197元予以收缴。另查明,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甘某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2日9时4分,梁某打110报警,后到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当日8点50分许,在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中国电信南城VIVO天翼手机卖场OPPO手机专卖柜处被一名男子抢夺走一部全新的金色OPPO牌R9SK型手机,损失价值约2799元。博白县公安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12时许,在博白镇兴隆中路新华大厦门口附近的街边处,将犯罪嫌疑人甘某抓获归案。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代收罚款收据,证明2017年3月2日,侦查人员从温某处依法扣押一部金色OPPO牌R9SK型手机,从甘某处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1197元,公安机关于当日将手机发还被害人梁某,���扣押的赃款予以收缴。3.户籍证明,证明甘某出生于1991年10月6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博白县博白镇人民北路开有一间手机店。2017年3月2日10时许,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拿来一部全新OP**牌R9SK手机讲要卖,经讨价还价,其以1200元钱买下该部手机。下午2时许,派出所民警就带该男子来到其手机店,其就将该部手机交出给民警。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甘某是其儿子,甘某在七八岁时,其手臂被村上的小孩打骨折了,一直医不好,甘某长大后因其手臂问题,总感到在村上低人一等,操心过度造成其精神失常。2014年1月份开始出现精神失常的情况,后来其带甘某到博白县亚山镇的精神病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当时没有住院,每次只是在门诊取药给其服用,一直以来都吃药。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中国电信南城营业厅的VIVO手机专卖店工作。2017年3月2日8时50分许,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进来到OPPO手机专柜处,对其讲要看一下一部金色OPPO牌R9SK金色手机,其估计该男子要买手机,就介绍该部手机的功能,约二分钟,该男子趁其不备之机,拿了该手机就往店外逃跑,其马上追了出去,但追不上,其就回到店内报警,随后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某供述,因其没钱花便产生了要抢手机变卖得钱来花的想法。2017年3月2日8时50分许,其步行到博白镇人民中路红绿灯路口的夏威夷旁边的一间VIVO手机专卖店内,在一专卖OPPO手机柜台处,向一位女店员假装要买一部OPPO手机,女店员便从柜台处拿出一部全新的金色OPPO手机给其看,约过二分钟左右,其趁女店员和其他店员没有防备之机,拿了这部手机就往店外跑,当时后面有一个女店员追出来想抓其,其便往人民中路北面方向逃跑后又转弯逃往饮马江某方向,再沿南州北路方向走,后走到人民北路鑫园宾馆对面一间OPPO手机店内,和店主讨价还价后,以1200元钱卖给了店主,之后其返回博白镇文化路,花了3元钱买了一根甘蔗,又步行到新华大厦附近路段街边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五、鉴定意见1.关于OPPO牌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本案被抢的OPPO牌手机价值2799元。2.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甘某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具有限定刑���责任能力。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中国电信南城天翼手机卖场OPPO专卖柜处。对被告人甘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甘某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甘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予以收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何俊强审 判 员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