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立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铁、湘潭市益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谢定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黄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立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戴铁,湘潭市益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谢定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黄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立泉,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燕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负责人:吴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超,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铁,男,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益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法定代表人:楚新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定权,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负责人:罗元辉,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黄忠,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上诉人熊立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长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铁、湘潭市益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昌运输公司)、谢定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湘潭公司),原审被告黄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立泉上诉请求:1.改判(2016)湘0302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熊立泉共计79575.73元;2.改判(2016)湘0302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华联合湘潭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熊立泉共计31281.55元;3.改判(2016)湘0302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谢定权赔偿熊立泉2013.77元;4.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长沙公司、中华联合湘潭公司、谢定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熊立泉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四个月左右,即熊立泉的误工时间应当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至继续休息治疗四个月后,共计185天,误工费为31108.89元,一审法院少计算了9248.59元。中华联合长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湘0302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熊立泉、戴铁、益昌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医药费已超过10000元,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医药费用需要在商业险内处理的,由中华联合长沙公司在国家基本医保范畴内核定费用,实践中具体比例往往由双方协商处理或法院依据本地审判实践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有人员到庭,导致无法处理,中华联合长沙公司庭后向法院邮寄了相关费用核定申请,但法庭未做处理;二、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商业理赔时戴铁需持有效驾驶证并拥有驾驶营运车辆的相关资质,益昌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需有有效行驶证,该两项情况尚未核实清楚;三、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熊立泉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长沙公司与中华联合湘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之后,再由商业险按比例赔偿,一审法院把交强险的人身赔付限额和财产损失混淆处理,增大了中华联合长沙公司的赔偿责任。熊立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六被告共同赔偿熊立泉各项经济损失87994.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16时20分许,戴铁驾驶湘C1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国道由湘乡市往湘潭城区方向行驶,至320国道与梅花村村道交叉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不慎与沿梅花村村道由河边经此路口左转弯往湘乡方向行驶由谢定权驾驶的湖南CAH0**号农用运输车相刮擦后,湘C125**号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正在正常左转弯的由熊立泉驾驶的湘03A29**号小型拖拉机相撞,导致小型拖拉机与石立元的房屋相撞,造成熊立泉受伤,三车和石立元的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石立元已另案起诉处理)。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J20166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戴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定权承担次要责任,熊立泉、石立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立泉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住院医药费31355.99元(其中:戴铁支付26855.99元,熊立泉自行垫付4500元)。2016年8月19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熊立泉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6]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立泉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4个月左右,费用在每月1000元左右”。湘C1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益昌运输公司,其为该车在中华联合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湖南CAH0**号农用运输车登记所有人系黄忠,其将该车转让给谢定权,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谢定权为该车在中华联合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熊立泉系农村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运输生意。熊立泉之父熊泽正,1933年2月12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尚需赡养5年,需赡义务人为2人。对熊立泉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药费31355.99元(其中:戴铁支付26855.99元,熊立泉自行垫付4500元);2、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4、误工费21860.3元(即:61377元/年÷365天×13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30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1377元/年计算;5、护理费7567.42元(42494元/年÷365天×65天),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65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7、交通费260元(4元/天×65天);8、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据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9、熊立泉诉请营养费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75元(9691元/年×5年×10%÷2人),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计算;11、熊立泉的拖拉机已实际损坏,拖拉机修理费酌情认定4000元;12、司法鉴定费1400元;以上1—12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4602.46元。一审法院认为,戴铁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对道路前方的车辆动态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谢定权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益昌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忠在本案中无过错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湘C1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湖南CAH0**号农用运输车登记所有人系黄忠,经核实,该情况为黄忠将该车转让给谢定权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谢定权为该车在中华联合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免赔率为5%,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中华联合长沙公司、中华联合湘潭公司分别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侵权责任比例为70%∶30%。关于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的扣减问题,因被告未提交医保局的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审核单,举证不能,故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扣减。熊立泉的损失共计103202.46元(不含司法鉴定费1400元),中华联合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熊立泉人民币1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石立元案已预留1000元),中华联合湘潭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熊立泉人民币1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石立元案已预留1000元),中华联合长沙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熊立泉人民币72101.72元[即:(103202.4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70%],余款29100.74元(即:103202.4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72101.72元),由中华联合湘潭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熊立泉人民币27645.7元(即:29100.74元×95%),剩余1455.04元(即:29100.74元-27645.7元)由谢定权承担。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戴铁、益昌运输公司承担980元,由谢定权承担420元。在中华联合长沙公司73101.72元保险理赔款中,因戴铁为熊立泉垫付医药费26855.99元,在扣除戴铁、益昌运输公司应承担的1680元(即:司法鉴定费980元+诉讼费700元)之后,在这笔保险理赔款中,熊立泉还应得47925.73元,余款25175.99元(即:26855.99元-司法鉴定费980元-诉讼费700元),由中华联合长沙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戴铁(即:被告戴铁)。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立泉共计人民币73101.7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立泉共计人民币28645.7元;三、被告戴铁、湘潭市益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立泉人民币980元(被告戴铁已支付26855.99元);四、被告谢定权赔偿原告熊立泉人民币1875.04元;五、驳回原告熊立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建议熊立泉“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转当地医院继续行康复治疗”,结合潭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81号鉴定意见,建议“熊立泉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4个月左右”,熊立泉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85天(住院时间65天+司法鉴定建议休息时间120天),误工费酌情认定为31108.89元(61377元/年÷365天×185天),熊立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长沙公司要求对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剔除,因商业保险合同双方未协商确定扣除比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华联合长沙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熊立泉产生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其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戴铁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益昌运输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均由此次交通事故办案交警提取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中华联合长沙公司认为驾驶证及行驶证情况未核实清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本案中戴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定权承担次要责任,对于熊立泉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长沙公司、中华联合湘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长沙公司、中华联合湘潭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戴铁、益昌运输公司、谢定权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未认定中华联合长沙公司、中华联合湘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熊立泉的人身损害部分先予赔偿存在不妥,应予纠正,中华联合长沙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熊立泉的医疗损失40105.99元(医药费3135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损失68345.06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护理费7567.42元+交通费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75元+误工费3110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鉴定费1400元,损失合计113851.05元。由中华联合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5172.5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损失68345.06×50%+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由中华联合湘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5172.5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损失68345.06×50%+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中华联合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474.19元[(医疗部分损失40105.9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70%],由中华联合湘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300.21元[(医疗部分损失40105.9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30%×95%];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谢定权承担751.59元[(医疗部分损失40105.9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30%×5%+鉴定费1400元×30%],由戴铁、益昌运输公司承担980元(鉴定费1400元×70%)。戴铁垫付的医药费26855.99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在中华联合长沙公司应支付的60646.72元赔偿款中,熊立泉可得35470.73元(60646.72元-戴铁垫付款26855.99元+鉴定9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戴铁可得25175.99元(戴铁垫付款26855.99元-鉴定费9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熊立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172.53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熊立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474.19元,合计60646.72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熊立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172.53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熊立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300.21元,合计51472.74元;四、谢定权赔偿熊立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1.59元;五、戴铁、湘潭市益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熊立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80元(戴铁已支付26855.99元);六、驳回熊立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60646.72元保险理赔款,具体支付方式为:向熊立泉支付35470.73元,向戴铁支付25175.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戴铁、湘潭市益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已扣减),由谢定权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戴铁、湘潭市益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谢定权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湘辉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杨 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