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0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田井权与被告李双胜、陈树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井权,李双胜,陈树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663号原告田井权,住所地辽源市。被告李双胜,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徐连峰。被告陈树礼,住所地辽源市。原告田井权诉被告李双胜、陈树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井权、被告李双胜委托代理人徐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礼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李双胜说在足民乡建敬老院,2015年7月15日从原告田井权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4分,并由陈树礼担保。给了四个月四分利,后期按二分五给的。多次要利息都以各种理由推辞,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双胜答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们积极偿还欠款,4个月4分利过高,请求法院在本金中扣除每月1.5万元,4个月共计6万元,7月15日至11月15日给付利息。被告陈树礼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田井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汇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由陈树礼进行担保。被告李双胜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双胜、陈树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双胜向原告田井权出具借条,向原告田井权借款150万元,被告陈树礼为担保人。同日,原告田井权向被告汇款14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4分,原告田井权扣除利息6万元。被告李双胜又偿还了三个月利息偿还至2015年11月15日。因被告李双胜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田井权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了被告李双胜向原告田井权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田井权要求被告李双胜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李双胜的应偿还原告田井权的借款本金为14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利息应按年利24%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扣除6万元。被告陈树礼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田井权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5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并扣除6万元)。被告陈树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9150.00元,由被告李双胜、陈树礼连带负担。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拓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