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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恒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恒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409号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吴引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恒,男。被告:王恒志,男,194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恒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643.8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拖欠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3,643.80元未付。王恒志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拖欠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3,643.8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3,643.8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恒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