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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崔家梅、上官绪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崔家梅,上官绪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4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家梅,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上官绪明,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崔家梅、上官绪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崔家梅在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办理信用卡用于消费,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崔家梅、上官绪明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但被告崔家梅、上官绪明未能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为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崔家梅、上官绪明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崔家梅、上官绪明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归还暂计至2016年7月23日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本金43537.48元、利息1862元、滞纳金5981.89元、未到期本金201273元,以上合计252654.37元,及从2016年7月24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3.被告崔家梅、上官绪明偿付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700元;4.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崔家梅提供的抵押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在诉讼期间有还款,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124827.48元、未到期本金117653元、利息15106.49元、违约金8550.46元,合计266137.43元;明确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滞纳金8550.46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收违约金。被告崔家梅、上官绪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也无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信用卡申请人:崔家梅。申请时间:2015年6月26日。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信用卡卡号:62×××54。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所涉业务:2015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崔家梅、上官绪明作为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4NJA20150603号),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授予崔家梅、上官绪明分期额度270000元,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偿还,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是使用分期额度的11.5%,金额为31050元。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本协议项下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随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崔家梅、上官绪明指定账户发放购车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明确涉案信用卡(62×××54)仅用于办理专向分期业务,未产生其他日常消费。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崔家梅上述信用卡尚欠专向分期借款本金124827.48元、未到期本金117653元、利息15106.49元、违约金8550.46元,合计266137.43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崔家梅上述信用卡尚欠专向分期借款滞纳金8550.46元。根据对账单流水显示,最后一期计收滞纳金时间是2016年8月23日。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抵押担保情况:2015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崔家梅作为抵押人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G4NJA20150603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崔家梅、上官绪明之间签署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4NJA20150603号)。本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70000元;被担保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物为崔家梅名下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T×××××)。2015年7月30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崔家梅就上述抵押物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崔家梅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崔家梅、上官绪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崔家梅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崔家梅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崔家梅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崔家梅欠款的数额,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且崔家梅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上官绪明作为购车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对崔家梅所欠购车借款而欠的本息、滞纳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现采用的是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崔家梅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崔家梅、上官绪明不履行《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时,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崔家梅、上官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崔家梅、上官绪明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崔家梅、上官绪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购车借款所涉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42480.48元、滞纳金8550.4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3日为15106.49元,之后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三、被告崔家梅、上官绪明逾期履行上述购车借款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崔家梅提供的抵押车辆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T×××××)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50元,被告崔家梅、上官绪明负担5233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一七年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超群周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