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严抄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抄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抄扬,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朝云,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5199410513092。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严抄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抄扬及其辩护人李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严抄扬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贵阳市金关钢材市场准备以2000元的价格向许雨青贩卖4.66克毒品冰毒及2.21克毒品麻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缴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严抄扬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严抄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严抄扬准备贩卖4.66克毒品冰毒及2.21克麻古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过重。第一,被告人严抄扬准备贩卖少量毒品。第二,被告人严抄扬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其犯罪情节较轻。1.被告人严抄扬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2.被告人未完成毒品交易,未造成损害结果,应系准备犯或未遂犯。3.本案具有犯意引诱情节。4.被告人属犯罪情节系较轻的初犯,偶犯。5.被告人严系残疾且患有肺气肿等多种疾病,身体状况欠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拘役或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户籍材料及照片、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收据、作案手机一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筑)公(禁)检(毒)字【2017】13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勘检、检查、辨认、侦查实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抄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严抄扬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当庭自愿认罪情节、系初犯,偶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辩护理由及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抄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案工具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从杰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