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志平与崔振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志平,崔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134号申请执行人:唐志平,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许栋,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崔振国,男,1964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申请执行人唐志平与被执行人崔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崔振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唐志平货款8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500元,由唐志平预交,由崔振国负担。(唐志平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崔振国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崔振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唐志平)。因被执行人崔振国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唐志平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崔振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崔振国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崔振国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崔振国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崔振国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崔振国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崔振国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苏B×××××的汽车两辆,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两年。该车辆现因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又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崔振国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北大街街道后祁街社区调查,未找到崔振国,并在当地居委了解到崔振国已不在当地居住。因被执行人崔振国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86400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196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唐志平,唐志平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崔振国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唐志平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崔振国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唐志平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兆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