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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执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654何兵与沈先砖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兵,沈先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2执654号申请执行人:何兵,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石亚锋,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先砖,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申请执行人何兵与被执行人沈先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412民44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沈先砖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何兵货款5309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沈先砖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沈先砖银行账户。另查明,被执行人单金飞系安徽省马鞍山市人,其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无动产登记。现被执行人沈先砖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波执行员 熊金明执行员 张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