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4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曾汉南与何江腾、庄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汉南,何江腾,庄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843号原告:曾汉南,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云、郭婷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江腾,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岚,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曾汉南与被告何江腾、庄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汉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江腾、庄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汉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每月17日付息。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汇入两被告指定的户名为黄君靖的账户,账号为:62×××73。并约定如果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口头、信息或者书面等方式不限)要求任一借款人还款的,两被告要立即还清全部借款,逾期未还的,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两被告要承担因原告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交文书的送交以邮递送达本借条所记载的住所地既视为送达。两被告自2016年11月17日起未能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催款通知书邮寄至惠安县辋××前××号。但两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江腾、庄岚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3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即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且原告已于当日将款项汇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证据3即通知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各2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两被告还款。证据4即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月利率2%,于每月17日按月付息。并约定如果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口头、信息或者书面等方式不限)要求任一借款人还款的,两被告要立即还清全部借款,逾期未还的,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向惠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应承担因原告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交文书的送交以邮递送达本借条所记载的住所地既视为送达。两被告并在借条上记载共同住所地为惠安县辋××前××号。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其账号为62×××52的账户汇入两被告指定的户名为黄君靖账号为62×××73的账户。此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6日,本金未能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交由邮政局邮寄至两被告在借条上指定的住所地惠安县辋××前××号,因两被告未收取,两份邮件被退回。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两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借条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原告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且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没有违反我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江腾、庄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汉南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江腾、庄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汉南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何江腾、庄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静速录员 赵俊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