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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代帅与张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帅,张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686号原告:代帅,男,200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法定代理人:代中平,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峰、侯文祥,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帅与被告张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6316.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张鑫驾驶豫S×××××车沿蓼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蓼城大道老城郊乡政府门口左转弯时,遇代帅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豫S×××××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鑫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张鑫驾驶豫S×××××车沿蓼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蓼城大道老城郊乡政府门口左转弯时,遇代帅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蓼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代帅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代帅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代帅受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2017年4月6日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017年4月15日出院,共花去费用24529.45元。原告代帅共住院治疗74天。豫S×××××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代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确认为24529.45元;2、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为1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为标准,该项为7400元;4、护理费,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8股骨颈骨折,确定其护理期限120日,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标准,该项为11131.07元;5、交通费,依照原告代帅住院治疗的情况,该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5040.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131.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909.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代帅45040.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代帅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张鑫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不服金额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