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余强、严志勇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强,严志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强,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2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严志勇,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2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强、严志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强、严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余强、严志勇受李某(已判刑)的邀约后,以帮助李某解决与被害人之间合伙卖皮鞋生意赔本纠纷为由,三人驾车至崇州市崇阳镇某街某巷15号门前,强行将被害人刘某带上汽车,带至崇州市某镇一农户家中及附近金马河边,不准被害人刘某与外界联系,限制人身自由,语言威胁索要金钱补偿,并使用拳脚、木棍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直到晚上23时左右,被害人刘某才获准离开。2017年1月4日,被告人严志勇到崇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审理中,被害人刘某向二被告人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强、严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参与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指认实施拘禁、殴打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照片,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本院对同案参与人李某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余强、严志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强、严志勇与他人伙同,以解决合伙赔本纠纷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强、严志勇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强、严志勇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志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强、严志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十五日(已扣除刑事拘留的36日)止。]二、被告人严志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二日(已扣除刑事拘留的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雯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