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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刑更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司新军盗窃抢劫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司新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更444号罪犯司新军,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新牧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司新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46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司新军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新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8月9日入狱服刑。2015年1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司新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司新军于2011年5月26日19时许,伙同他人窜至新乡市建北小区,将被害人胡某某价值1338元的电动自行车盗走。2011年6月15日4时许,伙同他人窜至新乡市毛巾厂附近,在将电动三轮车盗走时,被巡防员张某某、许某某等发现后逃窜。在逃跑中司新军藏在卫河水中,被许某某发现,许某某试图将司新军抓捕上岸时,被司新军拉入水中溺水死亡。该系一人犯数罪;罚金7000元已缴纳。罪犯司新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司新军减刑,已经过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管教干警张会军及服刑人员姚文亮、李琰斌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司新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司新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永梅审判员  赵彩霞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