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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丽英诉盖州市方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英,盖州市方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943号原告李丽英,女,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被告盖州市方达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红,系总经理。住所地盖州市榜式卜镇榜式卜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住所地盖州市盖州路**号。负责人姚振鑫,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阳,系律师。原告李丽英诉被告盖州市方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盖州市方达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英诉称,2017年1月21日11时10分许,驾驶人王晓峰驾驶辽H****号中型客车,沿桓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榜式堡镇卫生院门前路段处时,与行人李丽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丽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67天。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丽英无责任。经查,王晓峰驾驶的辽H****号中型客车,系被告盖州市万达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本案系被告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122.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盖州市万达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辩称,辽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投保的使用性质为公共客运,因此被保险人应提供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资格证及驾驶证,证明从事公共客运,则我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该车没有相关资格,根据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是我公司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1时10分许,王晓峰驾驶盖州市方达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号中型客车,沿桓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榜式堡镇卫生院门前路段处时,与行人李丽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丽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盖公交认字(2017)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峰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丽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该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部外伤、头面部外伤、口腔颌面外伤、胸骨体骨折、左侧上颌窦、蝶窦积液、左侧上颌骨骨折等。花医疗费31911.68元。2017年6月13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丽英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7年6月15日,该所作出大司鉴字(2017)第16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丽英伤残等级为:1、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面颅骨多发骨折,轻度张口受限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王晓峰驾驶的辽H****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丽英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盖州市方达客运有限公司司机王晓峰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李丽英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由被告盖州市方达客运有限公司单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晓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李丽英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李丽英的两个十级伤残,综合确定为九级伤残。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01.72元计算67天;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01.7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实际伤情及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600元为宜。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392.64(其中医疗费6650元、伙食补助费3350元、护理费6815.24元、误工费14749.4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261.68元;三、被告盖州市方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被告盖州市方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由原告李丽英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于莉莉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