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8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刘振岳、缪玉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刘振岳,缪玉芳,刘云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823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红旗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61880486T。主要负责人:蒋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刘振岳,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缪玉芳,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刘云岳,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振岳、缪玉芳、刘云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7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刘振岳、缪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0494.18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刘云岳对刘振岳、缪玉芳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55元,由刘振岳、缪玉芳负担,刘云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振岳、缪玉芳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刘云岳名下有常熟市梅李镇(梅李)聚沙村十二组荒田里49-1号房屋。经向土地管理登记部门查询,刘振岳、刘云岳名下各有常熟市梅李镇聚沙村12组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180平方米。由于上述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现行政策下无法进行处置。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也经查找无着。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62249.18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79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